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审判研讨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车主司机连带赔偿
作者:金有成  发布时间:2014-10-17 15:46:00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2014年2月26日11时,被告柯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曲县314线129公里处由西向东转弯时,其车与沿314线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阳曲县医院住院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靳某是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因受害人与柯某未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将柯某及车主靳某一并告上法庭,诉请柯某、靳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3.22元。 

【法院裁判】

    阳曲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被告靳某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某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杨某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有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靳某承担。同时,本案被告柯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受害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阳曲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柯某、靳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杨某4030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车辆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益,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柯某作为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其对受害人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金有成、王月男